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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作者:昌江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28日

(第6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已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7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728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37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由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现就《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于1999年制定,2006年进行了修订,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对保障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加快自治县民主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各级人大和政府对不适应新时代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应修订或废止,其中,20183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16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20218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实施三孩生育政策,《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中一些内容和部分条款已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确保有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尽快在我县平稳有效实施,有必要及时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进行修改并使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修改的总体要求和工作过程

20226月,根据省委主要领导和省人大领导的指示要求,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进行了清理,县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清理意见及相关工作要求,及时成立法规清理领导小组,法规清理领导小组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条例进行相应修改,形成《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草案)》,于2023年7月7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主要内容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共64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深化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成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县。”

(二)将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以保障服务国家战略、增进民生福祉为根本要求,实现三产联动、产城融合,探索具有昌江地方特色的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其理由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批资源枯竭城市名单的通知(发改东北〔20112420号),海南省昌江县被列为第三批资源枯竭城市。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其理由是内容与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不一致。

(六)删去第三十条的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第二款。其理由是这些条款中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已取消。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村发展的总体规划”修改为“乡村规划”。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的“林业规费”和第五款中的“林业规费和”。其理由是根据《林草行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2023年版)》(国家林业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临时使用林地审批”取消收费的规定。

(十)删去第三十七条的第三款。其理由是根据《海南省产业准入禁止限制目录(2019年版)》“禁止新建(4411)火力发电中的燃煤发电、(4413)水利发电中的小水电”的规定。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乡村振兴政策制定乡村振兴规划,从资金、物质、人才等方面扶持欠发达边远地区,帮助当地群众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十二)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贫困”修改为“困难”;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和贫困村镇”、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和贫困镇”,其理由是自2020年全国打赢脱贫攻坚战后,已不再有贫困的描述。

(十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提倡适龄婚育,推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县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残疾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2377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7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深化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成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县。”

二、将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以保障服务国家战略、增进民生福祉为根本要求,实现三产联动、产城融合,探索具有昌江地方特色的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村发展的总体规划”修改为“乡村规划”。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的“林业规费”、第五款中的“林业规费和”;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九、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乡村振兴政策制定乡村振兴规划,从资金、物质、人才等方面扶持欠发达边远地区,帮助当地群众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十、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贫困”修改为“困难”。

十一、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和贫困村镇”;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和贫困镇”。

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提倡适龄婚育,推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县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残疾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4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5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39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12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7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机关驻石碌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深化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成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县。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障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保障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方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名额,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采取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少数民族干部,逐步使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中选拔任用。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提出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一级国家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干部到省内外大专院校学习培训或者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提高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实行经费包干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后,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不受编制限制。

自治县对引进的各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其子女在教育方面享受本地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津贴制度和工作补助,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津贴和补助的标准及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由自治县财政供养的人员,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3个月实发工资标准补助,所需资金由自治县财政列支。

自治县直属企业人员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或者当地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项目建设资金,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增强经济发展活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以保障服务国家战略、增进民生福祉为根本要求,实现三产联动、产城融合,探索具有昌江地方特色的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昌江工业区的建设和管理,制订发展规划和优惠政策,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深化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应当实行招投标、拍卖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城镇建设等基础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项目和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的县乡公路、农村道路和港口的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地区的专项扶持和政策优惠照顾。

自治机关依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修公路和建设港口,发展交通运输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编制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县城建设为重点,积极发展其他重点城镇,促进城镇一体化协调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乡村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发展家庭养殖、橡胶、种苗等产业,提高畜牧业、水产业、大林产业和热带高效作物在农业产值中的比重。利用现代科技改良品种,促进农副产品更新换代。扶持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利用国家专项资金,建设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示范基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既有利于发展又充分照顾农民利益的地权、林权制度,鼓励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有偿转让,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产业化体系建设。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储备、招标、挂牌、拍卖制度、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土地征收征用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自主安排建设用地。如需要增加建设用地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增加。

自治机关依法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管理,自主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坚持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育重于采、以林为业的方针,建立大林产业体系和生态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的防治,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占林地和毁林开荒,禁止盗砍滥伐天然林、水源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

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多种形式依法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和承包地退耕还林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采伐、继承和有偿转让。

       自治机关对国家安排的育林基金、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林业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